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制定、調整我省城市供水價格,保障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的發展和城市節水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開展,合理配置水資源,根據國家計委,建設部制定的《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和省政府80號令《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實施辦法》等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本省境內城市供水價格行為。
第三條 城市供水價格是指城市供水企業通過一定的工程設施,將地表水、地下水進行必要的凈化、消毒處理后,供給用戶使用的水質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商品水價格。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價格的管理工作??h級以上建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協助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價格屬于政府定價的范疇,由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建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進行管理。制定和調整城市供水價格,應實行聽證會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價分類、構成與制定
第六條 城市供水實行分類水價。根據使用性質,水價由低到高一般分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業用水、經營服務用水、特種用水等五類。各類水價之間的比價關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包括部隊、企事業單位(包括各類學校)集體宿舍和持所在城市暫住證租用住房的流動人口居家生活的用水。城市消防、環衛、綠化用水,應裝表計量,按成本價收費或并入居民生活用水類別。
(二)工業用水是指從事工業性產品生產或運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技術進行加工和維持功能性活動所需的用水。 種植業、養殖業和農產品加工用水劃歸工業用水類別。
(三)行政事業用水是指黨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教科文衛組織、傳媒機構、社會團體和不以盈利為目的的中介服務機構用水。
(四)經營服務用水是指在流通過程中從事商品交換(含組織生產資料流轉)和為客戶提供商業性、金融性、服務性等有償服務的用水,包括商業企業(百貨商店、連鎖店、超級市場、信托商店、貿易,中心、糧店、貨棧、旅業、飲食業、照相、理發、洗染、修理等)、物資企業、交通運輸、郵電通訊、金融保險以及倉儲、旅游、娛樂、建筑業(含房地產)、安裝、地質勘探和以盈利為目的的中介服務機構用水。
(五)特種用水是指領取《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的營業性歌舞廳、保齡球館、夜總會、桑拿等用水。其價格水平應為各類用水的最高價格。
第七條 城市供水價格由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利潤四部分構成。成本和費用按《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有關規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在正常的供水生產過程中發生的合理的原水、電費、原材料費、資產折舊費、安裝修理費、直接工資、水質檢測費和監測費以及其他應計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費用。
(二)費用是指組織和管理城市供水生產經營所發生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供水企業代收的水資源費要逐步納入計價成本。
(三)稅金是供水企業應交納的稅金 。
(四)城市供水價格中的利潤,按凈資產利潤率核定。
第八條 輸水,配水等環節中的合理水損可計入成本。城市供水企業應加強對供水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盡量減少水損,降低管網漏失率。在價格制定和調整中,水損率暫按以下標準確定,國家行業標準制定后,按新的規定執行。
(一)日供水50萬噸以上的企業,水損率按16%確定。
(二)日供水50萬噸以下的(含50萬噸)企業,水損率按18%。
第九條 為合理使用和保護水資源,控制地下水開采量;在城市供水管網能夠覆蓋的地區,原則上不許新建自備水源。對原有的自備水源的采取量應予以限制,并提高水資源費征收標準。
第十條 城市供水價格制定應遵循“補償成本、合理盈利、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定為凈資產利潤率6%一12%。
(一)主要靠政府投資的,企業凈資產利潤率不得高于8%。
(二)主要靠企業投資的,包括利用貸款、引進外資、發行債券或股票等方式籌資建設供水設施的供水價格,還貸期間凈資產利潤率不得高于12%。還貸期結束后,凈資產利潤率從低核定。
第十二條 各地應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積極推行容量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或階梯式計量水價。
第十三條 兩部制水價中的容量水價用于補償供水的固定資產成本,計量水價用于補償供水的經營成本。
兩部制水價計算公式如下:
1、兩部制水價=容量水價+計量水價;
2、容量水價=容量基價X每戶容量基數;
3、容量基價=(年固定資產折舊額+年固定資產投資利息)÷年售水量
4、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價基數=每戶平均人口X每人每月計劃平均消費量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價基數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單位按審定后的用水量計算;
6、計量水價=計量基價X實際用水量;
7、計量基價=[成本+費用+稅金+利潤—(年固定資產折舊額+年固定資產投資利息)]÷年實際售水量。
第十四條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根據條件逐步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
階梯式計量水價一般分為三級,級差為1:1.5:2 階梯式計量水價計算公式如下:
1、階梯式計量水價=第一級水價X第一級水量基數+第二級水價X第二級水量基數+第三級水價X第三級水量基數;
2、居民生活用水計量水價第一級水量基數=每戶平均人口X每人每月計劃平均消費量;具體比價關系也可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的第一級水量基數,根據確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則制定;第二級水量基數,根據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污質量的原則制定;第三級水量基數,根據按市場價格滿足特殊需要的原則制定。具體各級水量基數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五條 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兩部制水價時,按照國家計劃用水管理規定,根據本地情況對超計劃和超定額用水實行累計加價收費制度。
第十六條 供水企業在未接管居民小區物業管理等單位的供水職責之前,應對居民小區物業管理等臨時供水單位實行躉售價格。躉售價格可在居民生活用水價格上扣減4%—一10%,扣減部分應能彌補總表到分表的合理損耗。躉售價格在不改變最終生活用水價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業與臨時供水單位協商議定,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雙方對臨時供水價格有爭議的,由所在城市建設(城市供水)、價格主管部門協調。
第十七條 對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戶特別是帶有壟斷性質的供水設施建設、維護、服務等主要項目(包括用戶管網配套、增容、維修、計量器具安裝檢測等),以及勞務和重要原材料、設施等作價辦法和價格(收費)標準,各省轄市、州、直管市及神農架林區建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盡快提出方案,報同級物價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章 水價申報與審批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提出調價申請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按國家法律、法規正常經營,價格不足以補償簡單再生產的。
(二)政府給予利、貼后仍有虧損的。
(三)需合理補償擴大再生產投資的。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需要調整價格時,應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調價申報文件應報送同級城市建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將意見函告同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供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統籌考慮。
第二十條 對城市供水價格的調整,由供水企業所在的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商建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復后實施。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城市供水價格實行監審。
第二十一條 城市價格主管部門接到調整城市供水價格的申報后,應按國家計委規定的價格聽證規定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價格調整方案實施前,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應向社會公告,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三條 調整城市供水價格應按以下原則審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業的發展,滿足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節約用水。
(三)充分考慮社會承受能力。理順城市供水價格應分步實施。第一次制定兩部制水價時,容量水價不得超過居民每月負擔平均水價的三分之一。
(四)有利于規范供水價格,健全供水企業成本約束機制。
第四章 水價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 城市中有水廠獨立經營或管網獨立經營的,允許不同供水企業執行不同上網水價,但對同類用戶,必須執行同一價格。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應逐步實行裝表到戶、抄表到戶、計量收費,各地應盡快制訂分步實施計劃和配套措施。
第二十六條 建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類量水、測水設施實行統一管理,加強供水計量監測,完善供水計量監 測設施。
第二十七條 混合用水應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從高適用。
第二十八條 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水壓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要求。因水質達不到飲用水標準,給用戶造成不良影響和經濟損失的,用戶有權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建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消協或司法部門投訴,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條例》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月交納水費。接到水費通知單15日,內仍不交納水費的,按應交納水費額每日加收5%o的滯納金。連續兩個月不交水費的,供水企業可按規定暫停供水。
第三十條 各級建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監管體系,加強水質管理,保證供水安全可靠。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會同建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的單位和個人要依法查處。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用戶根據國家及省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在交納水費的同時,交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的繳納辦法另行制訂。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城市”,是指本省境內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縣城和建制鎮。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